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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楚雄彝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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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3230001516792XM-/2021-0120001
        • 2021-01-20 17:33:11

        2020年8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鼓励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七)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建立落实乡村清洁巡查、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三)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组织开展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

        (五)逐步建设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推进乡村污水处理;

        (六)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建立和落实卫生保洁、门前三包、公益性清扫、经费收支管理等制度;

        (二)负责公共场所清扫和公厕等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

        (三)对村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清运和处理;

        (四)落实村庄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五)组织开展乡村清洁公益活动;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八条 乡村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清扫、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清洁工作,并落实污水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收取保洁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组织通过民主程序,确定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环保、安全的工艺和技术进行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和防渗漏措施。

        第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合理设置乡村卫生公厕。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卫生公厕改造工作。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逐步实行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绿色、生态、环保的养殖技术。

        高密度、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当安全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旅游景点、商店、餐馆、酒店等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完善、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明、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增强卫生安全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和卫生防疫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有劝阻、投诉和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

        对投诉、举报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林地等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水库、河流、坝塘、沟渠等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弃置农药、化肥、饲料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倾倒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排放粪便、污水;

        (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

        (六)在依法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和生产生活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